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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试行)

作者:管理员时间:2016-01-27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投入使用后,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保机构)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其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定期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三级或三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易燃、可燃液体及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或场所,建筑高度24米以上100米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二级或二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上、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一级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第七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订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及消除的登记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会同维保机构予以解决,对影响系统正常工作超过24小时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规定的维护保养方式、方法、内容、程序、技术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维保机构按照维护保养能力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十二条  三级能力维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三)在本市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五)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

(七)执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他执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二级能力维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三)在本市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不小于5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五)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

(七)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执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一级能力维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三)在本市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不小于8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五)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

(七)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3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执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维保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维护保养能力、收费标准、执业守则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维保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维护保养频次、质量要求、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维保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委托单位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维保机构不得违法转包、分包维护保养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后,应清点项目,建立目录,根据承接项目制订维护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维护保养内容和周期,储备与承接项目建筑消防设施相匹配的易损器件,并将机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服务期限、质量投诉电话号码等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维保机构对承接项目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维护保养情况应当记入《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记录表》,并由维护保养人员、项目负责人和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加盖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的印章,分别由委托单位和维保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维保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在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故障不能及时修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超过24小时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应采取的应急措施书面报告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故障排除后,应进行相应功能测试并经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确认。

第二十条  维保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建立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维保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执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10天的消防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维保能力的机构实施维护保养;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是否完整、客观、真实;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五)维保机构是否建立每日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

(六)维保机构是否按维护保养方案、计划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内容、方法开展检查、维修、保养、测试;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二)单位或个人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的;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维保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干涉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维保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维保机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管理,定期将维保机构执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维护保养能力分级评定由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在我市注册的消防工程施工企业经行业协会备案后,可按照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获得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等级,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防火分隔、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电配电设施、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设备。本规定所称自动消防设施,是指具备火灾报警、联动控制或自动灭火功能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